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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制作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主体限于管理人或债务人。其中,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与营业事务时,由债务人制作;若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则由管理人制作。但针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详细的细节内容,可否吸纳债务人、管理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法律未予明确。我们理解,重组方、债权人等利害关系方的利益与重整计划草案密切相联,若其可以直接提出重整方案,或将其诉求向管理人或债务人提出并反映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更利于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多数债权人的认可和有效实施。
重整计划在各国相关立法中的名称各不相同,在英美法上被称为“重整方案”,德国法称其为“支付不能方案”,日本法称其为“更生计划”。学术界对重整计划并没有一个统一认可的概念,从破产重整的实践来分析,重整计划应该被视为一种特殊的合同,是由重整计划的制定方向关系人会议提出的一种要约,在会议投票通过之后,即形成对各万其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契约。但应该注意到,重整计划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民事合同,其具有很多特殊的性质。
首先,重整计划涉及的法律主体众多,需经过关系人会议的绝对多数(人数或比例)通过,是数个法律主体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是一个团体契约,其次,重整计划的效力一定要通过后续的法院批准程序来确认,从某一种意义上而言,能够说是一种附条件的契约;最后,重整计划得以通过和批准后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及于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即使部分债权人或者股东在表决程序中反对或弃权,他们仍然受到生效重整计划的约束,所以重整计划也有所谓“强制契约”的性质。
实践中,在重整计划获得法院裁定批准前,会以草案的形式呈现。重整计划草案作为重整程序中最核心的法律文件,集中体现了制作人的各项基础工作成果,其实体内容涉及债权人、上市公司、股东、重组方、职工等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最易引起各方关注。结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包括以下组成部分:
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包括经营管理方案、融资方案、资产与业务重组方案等,主要是对公司重整后的具体经营措施作出设计。上市公司进入重整程序,说明其经营管理方面很有可能存在问题,重整公司要想重建再生,就必须清除这些管理方面的弊病,对原来的经营管理加以改善,包括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方案、机构设置、管理层的调整、人员的精减等,都应该重新安排。
在制作债务人经营方案时,应秉持合法性、合规性、商业可行性的设计原则。即经营方案的设计一定要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一般法理基础,确保破产企业的后续发展不存在先天的法律风险;经营方案的形式和内容有很大的可能性涉及各类行政法规和规章甚至是行业准则等,因此在设计经营方案的过程中,也一定要注意到方案的合规性问题;经营方案应具有商业可行性,因为它直接关涉破产重整后企业的发展趋势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意义。具体可以详见本公众号文章《重整计划专题之四:如何制定债务人经营方案》。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2条规定债权按以下类别进行分类:(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2)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3)债务人所欠税款;(4)普通债权。另外,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债权分类是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基础和前提,并为债权调整方案做好铺垫。具体可以详见本公众号文章《重整计划专题之五:如何制定债权分类与调整方案》。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3条的规定,除债务人欠缴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得减免外,其他债权都能够直接进行调整。对于债权如何调整,《企业破产法》并未直接作出规定,仅仅是在其第87条规定,如果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的调影只有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服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以下三点:第一,对于债务人欠缴的“应当划人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得减免。第二,对子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只要各表决组表决通过,原刚上对于如何调整没有限制。第三,如果相应表决组来通过,对于债权调整,则必领满足以下要求:担保债权就该待定财产将获得全制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报售;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将得到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系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得到公平对待。具体可以详见本公众号文章《重整计划专题之五:如何制定债权分类与调整方案》。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和目前上市公司重整的实践,对于担保债权、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一般都是以资产变现资金或者其他提供资金支持的主体提供偿债资金以现金的方式进行清偿。而对于普通债权,除以资产变现资金清偿外,也会由其他主体提供偿债资金进行清偿,或者由股东让渡的股票进行清偿。
法律并未规定各类债权的受偿时间,只要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执行完毕即可。但是,在实践中,为了使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各表决组的认可,草案制定人一般会规定各类债权的受偿时间,而非按照重整计划执行期限进行清偿。具体可以详见本公众号文章《重整计划专题之六:如何制定债权清偿方案(受偿方案)》。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1条之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及监督期限属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必备内容。但是,对于执行、监督期限的长短,法律并未作出规定。
从目前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上市公司来看,其执行期限从1个月到3年不等。执行期限的时间越长,则在重整计划执行中遇到的变数就越多,甚至出现债权人会议或者法院乃至管理人根本无从预料的不确定因素,这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利。而如果执行期限的时间太短,则很可能债务人没有充分的时间完成重整计划的执行准备工作,仓促中可能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依规定的条件完成一系列债务清偿、资产重组等工作,造成重整程序的夭折。
因此,执行期限的长短应结合上市公司重整的具体情况、重整计划实施的难易程度,以及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综合确定。我们认为,以下几个因素对确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限较为关键:偿债资金的筹集情况、股票的分配与变现情况及资产重组的具体要求。
破产重整较为显著的特点就是它不仅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涉及债权人与股东、重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破产重整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股东和重组方等基于共同的公司维持目的而进行的相互妥协、谅解与合作的过程。因此,对已届破产界限的公司进行重整,其重整开划草案一般应当包含股东权益调整方案。具体可以详见本公众号文章《重整计划专题之三:如何制定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
利害关系人是指与破产重整案利益相关的人,具体包括债权人、出资人与重组方。因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述群体的利益即与破产重整程序紧密的捆绑在一起,其自身利益能否最大化的实现,与重整计划的制定、实施以及整个破产重整案件的走向息息相关。
债权人、出资人前文均已多次提到,在此不予赘述,下面简要解析一下重组方及其所对应的资产重组。
资产重组是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进行重整的重要途径之一,其中,上市公司重整程序甚至可以视为债务重组与资产重组的结合体。而重组方,亦称战略投资者,是推动破产重整企业资产重整的主力推手,通过资产重整,一方面使重组方获得破产重整企业的控制权,确定企业未来的发展方向;另一方面亦使破产重整企业重新注入活力,获得新生,与重组方实现共赢。因此,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必须对资产重组方案进行研究、论证,避免出现法律障碍。
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资产方面大都存在一些共性问题:如资产质量不高、无法进行有效管理、盈利能力低下等。因此,在企业进行破产重整的同时进行资产重组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其意义在于:提高资产质量、恢复企业持续盈利能力、保障偿债资金来源、维持公司上市地位(上市公司)。
常见的资产重组方式包括股权转让、资产剥离、资产置换、定向增发(上市公司)。
由于重整后的公司对重组方具有吸引力,如何从众多潜在投资人中选择合适的重组方,是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人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对于重组力的进得,其要满足重整程序对于重组方可能提出的要求,如对清偿债务提供资金支持或提供担保,对职工给予安置等。
在实践中,若重组方能够为重整提供资金支持或担保,则会对重整程序起到大力的推进作用。在一些案例中,重组方还为债权的清偿提供资金来源,这样能够提高重整状态下的清偿率,也有利于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因此,重组方的经济实力是挑选重组方的重要因素之一。同时也应该通盘考虑重组方的软实力,最终目的是选择有实力的重组方为重整程序提供有力支持。
另外,如果是上市公司重整,则重组方自身也要满足证券监管部门对于资产重组所提出的要求:
首先,草案制定人需要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如公司股本结构、公司重组后的基本利润要求等确定注入资产的基本要求,并以此作为重组方的入围条件。
其次,对于符合入围条件的重组方,则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法律和财务方面的尽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应重点关注重组方的历史沿革、资产权属是否清晰、盈利能力、商业信誉等。最后,在调查重组方的同时,还应根据重组方所属行业及该行业未来发展趋势等进行判断。
如前文所述,重整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债务人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期限等,是重整程序中各利害关系方权益最集中体现的文件。世界各国对于重整计划制作主体的规定各有不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采用法院任命的重整人制作模式;日本则采用重整人制定,但其他关系人均可参与制定的模式;美国一般采用做务人或重整人制定,特殊情况下可由其他人制定。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0条规定,重整计划制作根据重整模式不同,债多人自行管理财产与营业事务的,则由债务人负责制作;若管理人负责财产与营业事务的,则由管理人负责制作。在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多数是由管理人制作,少数由债务人制作,极个别的案件则采用管理人与债务人共同制作。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重整计划名义上多由管理人或债务人制作,但重整计划的部分内容甚至核心内容也会有其他利害关系方参与讨论、修改,制作,这些利害关系方包括债权人,重组方,地方政府、出资人等相关方面。
首先,重整计划由多个方面组成,是一个系统性工程,纵向上涉及债务人的过去资产负债、当前的资产负债清理及未来的生产经营安排;横向上涉及各个利害关系方,任何一方的利盗关系安排都会对重整计划能否获得通过、有效执行行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其次,利害关系人希望可以通过破产重整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在使破产重整企业焕发生机的同时,达到与破产重整企业的互利共赢的目的。此时,重整计划即为利害关系人表达诉求的载体,从重整全局出发考虑,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反映其诉求的重整计划亦会有利于挽救企业,助企业摆脱困境。
最后,债务人重整能否获得成功需要得到各个利害关系方的支持与配合,需要充分利用各个利害关系方的资源并实现有效整合。例如,债务人重整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需要与控股股东及中小股东进行必要而充分的沟通,听取其对重整后公司的控制权、经营战略等方面的意见;重整中涉及引入重组方,则有必要根据重组方对债务人未来的资产、经营、技术安排而对现有资产负债、生产经营做调整。
综上,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目前重整计划一般由管理人或债务人制作。但是,相关的利害关系方如债权人、重组方、地方政府、出资人等都可以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反馈给管理人或债务人,还可以向债务人或管理人提交自己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或债务人对于利害关系方反馈的建议或重整计划草案,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研究,综合考虑重整全局,可以将利害关系方提出的合理部分纳入重整计划草案中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使破产重整企业重新焕发生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