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金融实物资产风险分类办法》,已于2020年3月17日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1次委务会审议通过,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促进商业银行准确评估信用风险,真实反映金融实物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对表内承担信用风险的金融实物资产进行风险分类,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债券和其他投资、同业资产、应收款项等。表外项目中承担信用风险的,应按照表内资产有关要求开展风险分类。
商业银行交易账簿下的金融实物资产以及衍生品交易形成的相关资产不包括在本办法之内。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风险分类是指商业银行按照风险程度将金融实物资产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行为。
(二)及时性原则。按照债务人履约能力及金融实物资产风险变动情况,及时、动态地调整分类结果。
(四)独立性原则。金融实物资产风险分类结果取决于商业银行在依法依规前提下的独立判断。
第六条金融实物资产按照风险程度分为五类,分别为正常类、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资产。
(一)正常类:债务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客观证据说明本金、利息或收益不能按时足额偿付。
(二)关注类:虽然存在一些可能对履行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但债务人目前有能力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
(三)次级类:债务人无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或金融实物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
(四)可疑类:债务人已经没办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金融实物资产已发生显著信用减值。
(五)损失类: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后,只能收回极少部分金融实物资产,或损失全部金融实物资产。
前款所称金融实物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第四十条,因债务人信用状况恶化导致的金融资产估值向下调整。
第七条商业银行对非零售资产开展风险分类时,应加强对债务人第一还款来源的分析,以评估债务人履约能力为中心,重点考察债务人的财务情况、偿付意愿、偿付记录,并考虑金融实物资产的逾期天数、担保情况等因素。对于债务人为公司集团成员的,其债务被分为不良并不必然导致其他成员也被分为不良,但商业银行应及时启动评估程序,审慎评估该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影响,并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不是调整其他成员债权的风险分类。
商业银行对非零售债务人在本行的债权超过10%被分为不良的,对该债务人在本行的所有债权均应归为不良。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可的增信方式除外。
第八条商业银行对零售资产开展风险分类时,在审慎评估债务人履约能力和偿付意愿基础上,可根据单笔资产的交易特征、担保情况、损失程度等因素进行逐笔分类。
零售资产包括个人贷款、信用卡贷款以及小微企业债权等。其中,个人贷款、信用卡贷款、小微企业贷款可采取脱期法进行分类。
(一)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操作性或技术性问题造成的短期逾期除外(7天内);
(三)通过借新还旧或通过其他债务融资方式偿还,债券、合乎条件的小微企业续贷业务除外;
(三)债务人或金融实物资产的外部评级大幅下调,导致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显著下降;
(四)同一非零售债务人在所有银行的债务中,逾期超过90天的债务已超越20%。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将不良资产上调至正常类或关注类时,应符合正常类或关注类定义,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逾期的债权及相关联的费用已全部偿付,并至少在随后连续两个还款期或6个月内(按两者孰长原则确定)正常偿付;
其中,个人贷款、信用卡贷款、小微企业贷款可按照脱期法要求对不良资产进行上调。
第十五条因并购导致偿债主体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并购方和被并购方相关金融实物资产风险分类在6个月内不得上调,其中的不良金融实物资产不纳入第七条、第十(四)、第十一(四)等相关条款的指标计算。
6个月后,商业银行应重新评估债务人风险状况,并对其全部债权进行风险分类。涉及不良资产上调为正常类或关注类的,应满足第十四条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对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做风险分类时,应穿透至基础资产,按照基础资产风险状况做风险分类。对于无法完全穿透至基础资产的产品,应按照可穿透的基础资产中风险分类最差的资产确定产品风险分类。
对于以零售资产、不良资产为基础资产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分层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以及其他经银保监会认可的产品,商业银行应在综合评估最终债务人风险状况及结构化产品特征的基础上,按照投资预计损益情况对产品做风险分类。
第十七条重组资产是指因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为促使债务人偿还债务,商业银行对债务合同作出有利于债务人调整的金融实物资产,或对债务人现有债务提供再融资,包括借新还旧、新增债务融资等。
对于现有合同赋予债务人自主改变条款或再融资的权利,债务人因财务困难行使该权利的,相关资产也属于重组资产。
(二)虽然本金、利息或收益尚未逾期,但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能力下降,预计现金流不足以履行合同,债务有可能逾期;
(五)债务人公开发行的证券存在退市风险,或处于退市过程中,或已经退市,且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产生显著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对重组资产设置重组观察期。观察期自合同调整后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日开始计算,应至少包含连续两个还款期,并不能低于1年。观察期结束时,债务人已经解决财务困难并在观察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的,相关资产可不再被认定为重组资产。
债务人在观察期结束时未解决财务困难的,应重新计算观察期。债务人在观察期内没有及时足额还款的,应从未履约时点开始,重新计算观察期。
第二十一条对于重组资产,商业银行应准确判断债务人财务困难的状况,严格按照本办法进行分类。重组前为正常类或关注类的资产,以及对现有债务提供的再融资,重组后应至少归为关注类;观察期内符合不良认定标准的应下调为不良资产,并重新计算观察期;观察期内认定为不良资产后满足第十四条要求的,可上调为关注类。
重组前为次级类、可疑类或损失类的,观察期内满足第十四条要求的,可上调为关注类;观察期内资产质量持续恶化的应进一步下调分类,并重新计算观察期。
第二十二条重组观察期内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或虽足额还款但财务情况未有好转,再次重组的资产应至少归为次级类,并重新计算观察期。
第二十三条债务人未发生财务困难情况下,商业银行对债务合同作出调整的金融实物资产或再融资不属于重组资产。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是金融实物资产风险分类的最低要求,商业银行应根据真实的情况完善分类制度,细化分类方法,但不能低于本办法提出的标准和要求,且与本办法的风险分类方法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商业银行制定或修订金融实物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后,应在30日内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健全金融实物资产风险分类管理的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有关部门的风险分类职责。
第二十六条董事会对金融实物资产风险分类结果承担最终责任,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风险分类职责。
第二十七条高级管理层应制定金融实物资产风险分类制度,推进风险分类实施,确保分类结果真实有效,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金融实物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度的内容有但不限于分类流程、职责分工、分类标准、分类方法、内部审计、风险监测、统计报告及信息披露等。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按照金融实物资产类别、交易对手类型、产品结构特征、历史违约情况等信息,结合本行资产组合特征,明确各类金融实物资产的风险分类方法。分类方法一经确定,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完善金融实物资产风险分类流程,明确“初分、认定、审批”三级程序,加强各环节管理要求,建立有效的制衡机制,确保分类过程的独立性,以及分类结果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季度对全部金融实物资产进行一次风险分类。对于债务人财务情况或影响债务偿还的因素出现重大变化的,应及时作出调整风险分类。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对风险分类制度、程序和执行情况做一次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并报送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开发并持续完善金融实物资产风险分类有关信息系统,满足风险管理和审慎监管要求。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加强对金融实物资产风险的监测、分析和预警,动态监测风险分布和风险变化,深入分析风险来源及迁徙趋势,及时根据风险状况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依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及时披露金融实物资产风险分类方法、程序、结果,以及损失准备计提、损失核销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持续加强金融实物资产风险分类档案管理,确保分类资料信息准确、连续、完整。
第三十七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商业银行金融实物资产风险分类做监督检查,并采取对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依规定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与金融实物资产风险分类有关的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
商业银行应于每年初30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上一年度金融实物资产风险分类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及时报告有关金融实物资产风险分类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或不定期评估商业银行金融实物资产风险分类管理状况及效果。同时,将评估意见反馈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监管评级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违反风险分类监督管理要求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能采用以下措施:
(二)印发监管意见书,内容有商业银行金融实物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意见和拟采取的纠正措施等;
(三)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金融实物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并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要求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和法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于已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应明确风险分类标准和内评体系违约定义之间的稳定对应关系。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可按照相关规定对信用卡贷款及合乎条件的小微企业续贷类业务确定其风险分类。
第四十五条国家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和外国银行分行、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自2023年7月1日起新发生的业务应按本办法要求做分类。对于2023年7月1日前发生的业务,商业银行应制订重新分类计划,并于2025年12月31日前,按季度有计划、分步骤对所有存量业务全部按本办法要求做重新分类。鼓励有条件的商业银行提前完成存量业务的重新分类。过渡期内,尚未按照本办法重新分类的存量业务,按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相关规定进行分类。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金融实物资产风险分类办法》,已于2020年3月17日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1次委务会审议通过,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